核心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1998年4月29日通過 1998年4月29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1998年4月29日通過 1998年4月29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國務院領導,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對消防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第九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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